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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部分条款
2014-06-12 来源:

 

199812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200510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十条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七十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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